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5行有關㈢、㈣之前科記載部分更
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先於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
8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4年2月19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第17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更
正為「於105年3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住處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揭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被告黃○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之2(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輝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俟於100年5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04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1日2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輝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白。│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驗之尿液呈嗎│││司於105年3月29日出具之│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事實。│││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後5年內,屢犯施用毒品│││1份。│罪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輝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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