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楨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楨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