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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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葉志陞廖慰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峻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據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因駕駛汽車闖越紅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心理傷痛,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且按期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法法律,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犯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林峻毅給付葉志陞、廖慰等2人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及相││關損害賠償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前給450萬元,及自106││年7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分120期(月)給付,每││期(月)30日(2月為28日)前給付12,500元,直接匯入指定││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廖││慰,至清償完畢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728號被告林峻毅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514巷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中正路51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 葉景 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遭林峻毅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致葉景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腦幹功能受損、兩側肺部鈍傷、急性呼吸衰竭、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6時48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葉景之父葉志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峻毅於警詢時│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及偵查中之自白│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行駛││││,致撞擊葉景所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葉志陞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 烏慶元 於警詢時│證人烏慶元於前揭時間在│││之證述│新北市○○區○○路514││││巷口待轉停等紅燈,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行駛,因而撞擊葉景所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葉景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外傷、右側顱內出血(硬│││報告書、相驗屍體證│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明書各1份、相驗照│血)、嚴重腦水腫、腦幹│││片34張、亞東醫院診│功能受損、兩側肺部鈍傷│││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急性呼吸衰竭、骨盆粉│││份│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事故之現場情形。│││、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5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6│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6年5月22日新北莊│之事實。│││民字第1062072467號││││函暨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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