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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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42號抗告人 彭曾秀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明珠 、 吳佳薇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5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6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06年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同上卷第10至12頁),是本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