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九九二、二六二一、四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黃照 係台北市○○○路○○號十樓一○○一室捷雅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 王煥明 為經理,該公司雖持有臺灣警備司令部核發之電信(子)廠商特許營業證,明知買賣管制之無線電收發訊機及架設無線電臺,均需向電信監察機構申請核准,竟未經申請核准,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出售無線電收發訊機予 蘇炳憲 ,甲○○、王煥明並協助蘇炳憲,在臺南市國賓商業大樓八樓架設無線電臺,經營電話秘書業務,因認被告甲○○係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動員時期電信(子)器材管制辦法之規定,依此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應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七十九年八月間,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算。次查,被告上開所涉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七年,則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一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一年又十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十二年六月、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一年又十日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