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88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林義全 積欠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吉成公司)票款無法清償,乃與原告協商,將其對於
被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8萬元移轉與原告,原告如求償
得款,再交還吉成公司,原告即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卻因被
告住所遷移不明而退件,為此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固
據提出第三人林義全與原告之債權移轉書1件為證,惟原告
既自認本件債權讓與未經通知被告,如首揭之說明,自對債
務人之被告不生效力,自無從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債務,從
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