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桃園縣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訴外人聯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
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
今尚積欠聯邦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聯邦銀行
於民國95年9月2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
幣27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270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