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朴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朴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北公館郵局
第一○三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53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94年度存字第2085號),因聲請
人撤銷假扣押裁定(94年度裁全聲字第310號),今為取回
上開擔保金,爰依法發函催告相對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於文到20日內,就該損害向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
利,因相對人戶籍地遷移不明,以致應送達之函件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
執各2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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