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小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34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小字第5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第一至五(含
)個月以新臺幣玖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7日向原告申
請貸款,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可動用額度為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被告應按月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方式攤還借款本
息,如有遲延,則依上開約定書第8條後段之約定,應按年
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依約陸續動用借款後,
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31,615元,被告已喪失分期還
款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上開金額全數清償。
二、被告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被告即得持卡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
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遲延利息,暨自延滯日起
5個月內(含)按月給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依約使用上開信
用卡簽帳消費後,迄今共積欠原告38,152元之消費款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歷
史帳單查詢單及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屬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日96年4月15日起5個月
內(含)每月以300元(即年息9.43%)之違約金。依原告請
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9.71%,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
如再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皆已逾法定最高利
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
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
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以年息0.29%(即每月9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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