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8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98年度中簡字第20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發還予甲○○。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恐嚇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015號),嗣於98年2月3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又自收受判決書日起10日內,聲請人並未上訴,故本件刑事案業已確定在案。既上開案件已確定,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被搜索扣押之身分證及系爭本票並非供犯罪用之物,依法不能沒收,且聲請人亟欲以本票裁定方式行使本票權利,以免時效過期,因此,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恐嚇案件,前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而於98年2月3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係查獲本案時為聲請人所持有或其所有,對於前揭扣押物品,本案並未諭知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從而,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二所示身分證部分,依該等身分證件資料所示各係 陳佳怡陳弘憲 本人,並非聲請人,且身分證乃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而為個人所有,亦涉及個人資料權益之保護,復與聲請人行使本票權利無涉,不宜發還予身分證所示本人以外之他人,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本票號碼:299764│1張││1│發票金額:35000元││││發票人:陳佳怡││├───┼─────────┼─────┤││本票號碼:299765│1張││2│發票金額:20000元││││發票人:陳佳怡││├───┼─────────┼─────┤││本票號碼:302680│1張││3│發票金額:30000元││││發票人: 蔡玉儒 ││├───┼─────────┼─────┤││本票號碼:281902│1張││4│發票金額:60000元││││發票人: 張宏吉 ││├───┼─────────┼─────┤││本票號碼:281901│1張││5│發票金額:150000元││││發票人: 林其泉 ││├───┼─────────┼─────┤││本票號碼:302684│1張││6│發票金額:50000元││││發票人: 林秋子 ││├───┼─────────┼─────┤││本票號碼:302685│1張││7│發票金額:50000元││││發票人: 吳水源 ││├───┼─────────┼─────┤││本票號碼:302681│1張││8│發票金額:30000元││││發票人: 蔡佳錄 ││├───┼─────────┼─────┤││本票號碼:299757│1張││9│發票金額:35000元││││發票人: 楊火順 ││├───┼─────────┼─────┤││本票號碼:302687│1張││10│發票金額:20000元││││發票人: 林榮政 ││├───┼─────────┼─────┤││本票號碼:302686│1張││11│發票金額:20000元││││發票人:林榮政││├───┼─────────┼─────┤││本票號碼:302682│1張││12│發票金額:100000元││││發票人:陳弘憲││├───┼─────────┼─────┤│13│0000000000號SIM卡│1張│├───┼─────────┼─────┤│14│甲○○臺中銀行│1本│││000000000000號存摺││└───┴─────────┴─────┘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陳佳怡身分證影本│1張│├───┼─────────┼─────┤│2│陳弘憲身分證正本│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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