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許琇雲 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執字第37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債務人許琇雲係於民國95年12月6日以坐落台南市○○路○○○號9樓之2房屋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966,434元本金,若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已不止上開金額,而抗告人係於96年5月1日重新與債務人簽訂承租系爭房屋之租約,且系爭房地經以952,000元為第2次拍賣,但無人應買,足見抗告人之租賃權已影響債權人抵押權之行使,債權人自得聲請除去該租賃權而拍賣,因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抗告人對系爭執房地之租賃權,抗告人對除去該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之抗告,則以:伊向債務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分別自91年5月1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租約雖有新舊之別,且新約亦在債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後,但伊與債務人訂立該租約前後相當期間,債務人均正常繳款,同時向伊保證會正常繳款,伊始會費心裝潢,請斟酌伊所支出之裝潢費不貲,待租約期滿或不除去該租賃關係而拍賣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96年9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866條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者,依同條之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或經確定判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因此,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房地經債務人許琇雲於95年12月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抵押權登記予債權人(合併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原法院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嗣經債務人於96年5月1日又出租予抗告人,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影本見原法院卷附),原法院因而附記該租賃情形,以拍賣最低價額1,190,000元,定期於97年9月9日行第一次拍賣,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惟並無人應買,嗣經原法院再減價以拍賣最低價額952,000元,定期於97年10月7日行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有原法院卷附拍賣公告及第一、二次拍賣筆錄可按,顯見該租賃關係已影響債權人抵押權之行使。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同時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行使抵押權,則原法院因依該抵押債權人之聲請,命令除去該租賃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所執前述理由,並非得為不除去該租賃權之論據,是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