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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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還在讀書,晚上又有工作,支付全家之開銷及伊自己跟弟弟之助學貸款,如果撤銷緩刑,家庭會陷入愁雲慘霧的,請再給伊一次機會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1月初故意更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3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97年10月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查受刑人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乃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所侵害者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案件,乃夥同其於共犯蒐羅他人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背面簽名欄末3碼等資料後,將之轉售不詳之人牟利,致使該不詳之人得利用上開資料,冒用被害人名義在網路上刷卡購物,以致在網路上銷售商品之商店陷於錯誤而出售商品,繼而向銀行請款,並使誤認被害人在網路上刷卡購物之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所侵害者亦為網路商店之財產法益,且受刑人係於前案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繫屬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再於96年1月間犯後案幫助詐欺案件,其一再故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之漠然態度,依其前後二案件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應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至抗告人即受刑人以其在學並負擔家庭經濟等情云云提起抗告,縱認屬實,亦非抗告人得逕自侵犯財產法益之正當理由,自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處置之依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各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