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再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69號再審原告 黃韻昇 即成記商務旅店再審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林右昌 (市長)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準此可知,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若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且受有特別委任而有提起再審之訴權限時,訴訟代理人於收受判決後,既有權斟酌應否於法定之不變期間內為當事人提起再審,計算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不應扣除在途期間,如此方能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及其在法院所在地有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0號解釋理由意旨)。另所謂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者,並非專指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而言,其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在行政法院所在地者亦屬之。
二、緣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暫停營業其經營之「成記商務旅店」,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已達6個月以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1、4項規定為由,以民國99年5月13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2518號函(下稱前處分1)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廢止「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該旅館業登記證一併註銷,其旅館業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記證應予繳回;其後復以再審原告未依前處分1及再審被告99年5月26日限期繳回之函文辦理,迄99年5月28日止仍未繳回,認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以99年6月18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8693號函(下稱前處分2),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3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拆除。再審原告對前處分1、2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亦因逾期而經本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繼之於104年10月1日提出申請函,請求再審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依職權撤銷前處分1、2,因再審被告未予回覆,其向交通部提起訴願後,經交通部於105年2月26日以訴願決定,命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上開申請,於2個月內速為適法之處分。其後,再審被告以105年4月6日基府觀政貳字第105021366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重開行政程序後撤銷前處分1、2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3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7月27日106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並於106年8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93號卷第58、59頁),而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即委任 黃柏承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雖再審原告係自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惟再審原告復又於106年4月27日委任黃柏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斯時該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仍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各該行政事件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8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93號卷第32頁),是以,該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既在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之本院轄區內,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權復包含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日起算30日,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柏承律師事務所既在本院所在地,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扣除在途期間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迄106年9月1日(星期五)即告屆滿,再審原告卻遲至106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所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等再審事由等,依其主張內容及所提資料,復未見有何主張並證明再審事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而有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事由存在,則再審原告至106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