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瓔婷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瓔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102年3月8日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02年3月28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第7行「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02年3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瓔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卷第7頁),且因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驗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物品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當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無法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吸食毒品有關,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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