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榮輝於民國102年10月4日23時許已服用酒類(威士忌)(聲請意旨誤載為10月4日下午,應予更正),飲畢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翌日(5日)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哨船街口時,因未穿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依法於同日0時17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洪榮輝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7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輕忽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已是第2次為同種犯行;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尚坦認所犯,本次酒醉駕車幸未釀成實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