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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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玉美女19歲(民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簡字第2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玉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未到,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情形,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先前宣告之緩刑,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三、經查,受刑人於該案偵、審程序中,陳報送達地址為戶籍地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住地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一節,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徵。而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僅向受刑人之戶籍地一址傳喚等情,有各送達證書、照片在卷可參。然戶籍登記之地址,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且受刑人業已陳述居住地,已如前述,聲請人自不能僅向戶籍地送達而據以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本件送達證書於第一次送達時,亦已由送達人在該證書上載明送達處所改送中壢市○○○街○○號21F之17,嗣於員警查訪時,上開戶籍址鄰居亦稱受刑人已經不住在該處,各有送達證書、查訪報告表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之登記戶籍地,且實際上未受領而不知上開執行傳票內容。故聲請人上述執行傳票實難認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亦無從知悉而服從之。難認受刑人已經確實得知前揭檢察官命令而故意不依命令到場。
四、從而,尚難認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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