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邦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0年度偵字第45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劉家邦被訴於上揭時、地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2日開始偵查,於90年3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0年4月1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7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90年7月31日發布之90年北院文刑學緝字第449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0年度訴字第574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上開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個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9年12月6日起算為12年
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5月8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14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年10月3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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