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0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戊○之住所雖分別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5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6樓,此有被告丙○○、戊○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可稽。惟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涉訟者,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有貸款契約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可稽,是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2月2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660,000元、340,000元,共計3,000,000,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其中2,000,000元借款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625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再減政府補貼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0.125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嗣並機動調整,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時之利率經調整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
04(按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165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再減政府補貼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0.125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04)。660,000元借款部分,第1年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87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第2年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8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23。340,000元借款部分,第1年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97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4,第2年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9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33。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丙○○所提出之給付依各項費用(包括原告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違約金、遲延利息、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又如有遲延給付本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30日,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就被告丙○○所有不動產實行抵押權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342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尚積欠原告708,9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利息及違約金已計算至96年5月3日止)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戊○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變更暨補充條款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及放款帳務副檔資料與本金異動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第58頁至第60頁),核屬相符。又被告丙○○、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08,9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7,7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共7,91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