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日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日婷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日婷於民國111年4月22日0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大舞廳」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日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應知悉,且當引以為戒。然被告仍於飲酒後,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數值,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本次係初犯,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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