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聲請人 許民意 相對人 許秀珠 關係人 許玉美
許民豐
許民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許秀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民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玉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哥,相對人自民國56年9月1日起,因自幼瘖啞殘障、未就學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許玉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1年5月25日會同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該診所第二診療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椅子上,點呼其姓名相對人沒有反應,聲請人稱:為辦理父親的遺產繼承,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略以:相對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嚴重發展障礙;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1年5月28日家鑑第11104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堪認相對人因上述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 許火灶許張蘭妹 均已歿,其有一位胞姊及三位胞兄,聲請人、關係人許玉美、許民豐、許民誠分別為相對人之大哥、大姊、二哥及三哥,聲請人稱:因要處理爸爸的遺產而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許玉美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許民豐、許民誠也都同意等情,業經聲請人、關係人許民豐於本院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7月1日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許玉美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許玉美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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