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URULAMRU(安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URULAMRU(中文姓名:安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URULAMRU(中文姓名:安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0460號被告NURULAMRU(印尼籍)犯罪事實一、NURULAMRU(中文姓名:安努)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1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且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27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URULAMR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檢察官鄭聆苓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書記官林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