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
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炫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9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炫均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林炫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肆拾捌元應予追徵。
事實
一、林炫均明知無任何商品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網路在「facebook」、「旋轉拍賣」等網站上,對公眾散布販賣附表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附表所載 李建 衡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二、案經 邱荷硯 、 林祐鈿 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呂子琳 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翁 嘉怡 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張育銓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王 孟筠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李建衡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炫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證人 王宏民 、 潘子杰 、 謝允婕 、 邱杰 為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卷第1-2頁,105年度偵字第9865號卷一第16-19、27-28、96-98頁,105年度偵字第30170號卷第5-7頁,105年度偵字第15847號卷第4頁,105年度偵字第22638號卷第5-7、43-45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卷第8-9頁,105年度偵字第15710號卷第11-14、16-1
7、122-123頁,105年度偵字第4281號卷第22-23頁,10
6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第4頁),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被害人之ATM交易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3月20日、4月15日、5月31日函暨所附帳號證明書、帳號交易歷程、遊戲對話歷程、LINE、facebook對話紀錄、露天拍賣交易網頁、三信銀行105年3月14日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05年3月14日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玉山 銀行10
5年5月9日、6月2日、7月1日、9月23日、10月17日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土地銀行105年4月18日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5年3月15日、22日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中國 信託銀行105年4月15日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0日函、旋轉拍賣交易訊息、被害人李建衡之存摺交易明細、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0日函及附件、易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文回覆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華南銀行105年10月17日函及開戶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2日函及附件、被害人手機、電腦螢幕翻拍交易內容之照片、全家超商電子發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交易明細、IP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10月20日函及附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卷第7、9-30、38-40頁,10
5年度偵字第9865號一卷第21-26、31-38、50-55、113-213頁,105年度偵字第30170號卷第10、13、23-57頁,
105年度偵字第15847號卷第5-13、20-46、49-51、71-7
3、81-82、97-105頁,105年度偵字第22638號卷第8-30頁,105年度偵字第15710號卷第18-105、125-139頁,
105年度偵字第9865號卷二第3-8頁,106偵字第3627號卷第5-1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facebook」、「旋轉拍賣」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金錢,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縱有和解,亦未履行任何賠償),難認有悔意,並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詐得如附表之金錢,均屬犯罪所得,然被告皆指示被害人匯款支付其之花費,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物顯不存在,自應直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法│犯罪所得│宣告刑│備註│├──┼───┼─────────────────────┼────┼─────┼─────┤│1│李建衡│林炫均先於104年12月29日夜間9時30分前某時│1萬2500│林炫均以網│106年度偵││││,在facebook「iPhone/iPad/Mac討論區&二手│元│際網路對公│字第1870號││││交易區社團」網頁上佯稱要販賣iPhone手機及││眾散布而犯│起訴書││││AppleWatch手錶,李建衡因而陷於錯誤,承諾││詐欺取財罪│││││向林炫均購買iPhone手機2支及AppleWatch手││,處有期徒│││││錶1支,林炫均則另向不知情之王宏民購買遊戲││刑壹年肆月│││││幣,並取得王宏民之收款帳戶號碼後,指示李建││。│││││衡匯款到該帳戶,李建衡不疑有他,即於104年│││││││12月29日夜間11時50分匯款4000元;於翌日下午│││││││1時35分、5時56分匯款7000元及1500元至該帳│││││││戶內,王宏民收受匯款後將遊戲幣轉至林炫均所│││││││使用,暱稱「 筱筱 婕兒」、「 筱筱可愛 」之星城│││││││線上遊戲帳戶內,而林炫均卻未交貨給李建衡。││││├──┼───┼─────────────────────┼────┼─────┼─────┤│2│ 王孟筠 │林炫均先於105年1月7日前某時,在facebook│4000元│林炫均以網│同上││││之手機拍賣社團網頁上,以帳號「 王凱凱 」之名││際網路對公│││││佯稱販賣SAMSUNGNOTE3手機,王孟筠因而陷於││眾散布而犯│││││錯誤,同意以4000元購買,並依林炫均指示於10││詐欺取財罪│││││5年1月8日上午0時36分、3時4分,在宜蘭││,處有期徒│││││巿公園路1號之全家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0││刑壹年貳月│││││00元及3000元。嗣因林炫均遲未將手機交付予王││。│││││孟筠,王孟筠始知受騙。││││├──┼───┼─────────────────────┼────┼─────┼─────┤│3│張育銓│林炫均先於105年2月4日下午1時前某時,在│6088元│林炫均以網│同上││││facebook「iPhonenews買賣團」網頁上,以帳││際網路對公│││││號「 林凱凱 」之名假稱要販賣iPhone5S手機,張││眾散布而犯│││││育銓因此陷於錯誤,承諾向林炫均購買,林炫均││詐欺取財罪│││││則另向不知情之邱杰為購買遊戲幣,並取得邱杰││,處有期徒│││││為提供之帳戶後,指示張育銓匯款至該帳戶內,││刑壹年貳月│││││張育銓不疑有他,即於105年2月4日下午6時││。│││││55分匯款6088元至該帳戶,邱杰為收受匯款後即│││││││將遊戲幣轉至林炫均所使用,暱稱「筱筱可愛」│││││││之星城線上遊戲帳戶內,而林炫均卻未交貨給張│││││││育銓。││││├──┼───┼─────────────────────┼────┼─────┼─────┤│4│呂子琳│林炫均先於105年3月23日下午4時40分前某時│5500元│林炫均以網│同上││││,在facebook用戶「林凱凱」之網頁上佯稱要販││際網路對公│││││賣iPhone6手機,呂子琳因而陷於錯誤,承諾向││眾散布而犯│││││林炫均購買,並由友人潘子杰於同日夜間9時20││詐欺取財罪│││││分匯款5500元至林炫均指示之玉山銀行帳號9456││,處有期徒│││││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林炫均卻未交貨給呂││刑壹年貳月│││││子琳。││。││├──┼───┼─────────────────────┼────┼─────┼─────┤│5│邱荷硯│林炫均先於105年4月12日下午2時10分前某時│1萬3000│林炫均以網│同上││││,在facebook「全台二手3C-中古新機買賣交換│元│際網路對公│││││APPLE/三星/HTC/SONY/ASUS/各廠牌/二手手機││眾散布而犯│││││/全新手機/中古/買賣/交換/手機換現金」││詐欺取財罪│││││網頁上佯稱要販賣iPhone5S,邱荷硯因而陷於錯││,處有期徒│││││誤,承諾向林炫均購買,並於105年4月12日下││刑壹年肆月│││││午2時10分匯款7500元至林炫均指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炫均又於│││││││翌日晚間,以訊息向邱荷硯詐稱iPhone5S手機有│││││││別人要,是否願改買iPhone6手機,只需再補差│││││││額2500元,另可以再加買一支AppleWatch手錶,│││││││只要3000元,邱荷硯不疑有他而同意,再於同日│││││││夜間7時15分匯款25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945610│││││││0000000000號帳戶,及105年4月13日夜間7時│││││││40分匯款3000元至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林炫均卻未交貨給邱荷硯。││││├──┼───┼─────────────────────┼────┼─────┼─────┤│6│ 翁嘉怡 │林炫均於105年5月20日前某日,在「旋轉拍賣│4700元│林炫均以網│同上││││」網站上,佯稱出售「愛最大演唱會」門票,翁││際網路對公│││││嘉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向林炫均購買門票2張││眾散布而犯│││││,並依林炫均指示,於105年5月22日下午6時││詐欺取財罪│││││28分匯款4700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帳戶內。嗣因林炫均遲未交付門票,翁嘉怡始知││刑壹年貳月│││││受騙。││。││├──┼───┼─────────────────────┼────┼─────┼─────┤│7│林祐鈿│林炫均先於105年9月7日下午4時29分前某時│5060元│林炫均以網│106年度偵││││,在facebook用戶「 林群峰 」之網頁(https://││際網路對公│字第9575號││││www.facebook.com/smiledong.lin)上佯稱││眾散布而犯│追加起訴書││││要販賣iPhone5S手機,林祐鈿因而陷於錯誤,承││詐欺取財罪│││││諾向林炫均購買,並於105年9月7日下午4時2││,處有期徒│││││9分,匯款5060元至林炫均指示之玉山銀行帳號9││刑壹年貳月│││││000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13-26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林炫均卻未交貨給│││││││林祐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