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臺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臺娜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臺娜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晚間6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吳曉夢 所保管陳列在貨架上之露得清細白防曬乳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及安全修眉刀1盒,價值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當其走出全聯福利中心門外時,因未結帳,警鈴響起,遂為吳曉夢發覺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自其身上扣得露得清細白防曬乳液1瓶、透明安全修眉刀1盒(已發還吳曉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曉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曉夢指述歷歷,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單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失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竊得之露得清細白防曬乳液1瓶、透明安全修眉刀1盒,均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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