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自字第89號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吳元曜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