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游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1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游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克數不明,惟純質淨重不超過二十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零玖零公克、淨重零點肆伍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伍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拾陸點陸柒壹零公克、總淨重拾伍點柒陸零零公克、驗餘總淨重拾伍點陸柒零伍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貳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郭游霖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105年11月18日23時許」應更正為:「105年11月19日13時許」、第2行起「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犯罪事實一(二)第2行「以前揭相同方式」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犯罪事實一(一)、(二)最後一行末均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1行「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編號4證據名稱欄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實驗室鑑定書1份」應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第108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見105毒偵4647卷第12頁、第1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乙份(105年11月20日,見105毒偵516卷第28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前揭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11月19日及105年11月25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年11月19日、11月25日各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各乙次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施用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係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附卷可證(見106毒偵516卷第4頁背面、第1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亦可知係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被告即主動自其身上之口袋取出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交付員警,並於驗尿結果尚未出來,員警詢問時,即向員警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等情,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附卷可證(見105毒偵4647卷第5頁、第1頁),均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因癌症所生之痛苦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患有癌症、現因癌症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
6毒偵516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99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克數不明,純質淨重不超過2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090公克、淨重0.4590公克、驗餘淨重0.45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6.6710公克、總淨重15.760
0公克、驗餘總淨重15.6705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106毒偵4647偵卷第82頁),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16號被告郭游霖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游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8月1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於102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5年11月1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00號4樓房間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1月19日21時51分許,為警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4樓房間內執行搜索,扣得郭游霖所有置於黑色皮夾內之海洛因4包(送驗編號8、9、10、11),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再於105年11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 板橋 區江子翠捷運站
附近之某公園廁所內,以前揭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郭游霖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1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從郭游霖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5.6705公克)、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游霖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一一時間、地點施用第一│││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051401)、台灣檢驗科技│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3│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臺│證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一二時間、地點施用第一│││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液檢體編號:105992)、│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992號)各1││││份││├──┼───────────┼───────────┤│4│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1.證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實一一時間、地點因施│││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2.扣案之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實驗│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室鑑定書1份。│海洛因之事實。││││2.扣案毒品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5│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1.證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實一二時間、地點因施│││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扣案物照片7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器1組│基安非他命暨吸食器之│││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事實。│││醫務中心106年1月16日│2.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經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驗後,檢出海洛因及甲│││、第0000000Q號毒品鑑│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定書2份│。│├──┼───────────┼───────────┤│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各1份│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再其先後施用毒品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送驗編號8、9、10、11)、1包(驗餘淨重0.45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5.670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
檢察官古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廖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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