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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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婷於民國105年2月5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35-PY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太平橋往大里區方向行駛,迨行經甲堤路560號前時,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保持速限,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 張美玲 騎乘牌照號碼6GJ-11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甲堤路,由太平橋往大里區方向在被告林莉婷右前方直行,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雙方見狀時均已不及閃避,而在上址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美玲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莉婷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美玲告訴被告林莉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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