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第10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更正為「受有背部、右髖挫傷、雙膝、左手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六)醫院於年月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更正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被告林世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世宏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 杜幗英 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12768號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路旁起駛,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68號被告林世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宏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晚上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旁起步欲駛入大墩路往大墩十四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雖屬夜間惟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前述車輛起駛,適時由杜幗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大墩路往大墩十四街方向行駛,因林世宏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杜幗英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林世宏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由路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許永昌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幗英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世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杜幗英於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案件轉介單影本1份及調解事件處理單影本1份,(四)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及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各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六)醫院於年月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七)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以核被告林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委由路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許永昌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蔡尚勳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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