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16號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為泰興隆木業有限公司(設址大陸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聚源鎮羊橋村)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原告佯稱該公司工廠將擴大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予以投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10,9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自明。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一案,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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