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自 張振宏 處無償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頭後,即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許止,在臺中縣○○鎮○○路○○路旁,以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三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海埔仔巷七號為警查獲。乙○○於警方訊問時,供出海洛因之來源,並因而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四○三室查獲張振宏。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連續三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振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時供述曾數度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煙頭予被告施用等情相符,且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及該案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即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證人張振宏無償提供,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帶同警員至臺中縣○○鎮○○街○○巷○號四○三室查獲證人張振宏等情,亦有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及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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