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徐寶信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HG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九一公里處,由案外人 柯永豐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該車,且該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對案外人柯永豐開單舉發。因案外人柯永豐未於期限內到案接受裁決,爰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八萬一千八百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責令改正,逾期不繳納,依處罰
主文欄第二項所示易處云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已銷售予案外人 蔡玉山 ,屬案外人蔡玉山所有,並非屬受處分人所有。況受處分人從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遭裁決,實欠公允,請另行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案外人柯永豐簽收,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致使受處分人喪失於期限內到案接受裁決,或選擇自動繳納最低罰鍰四萬元及九百元之利益。㈡準此,原處分機關漏未先合法通知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接受裁決,或自行繳納最低額罰鍰四萬元及九百元,即逕對受處分人予以裁決,程序上即屬不適法。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視受處分人到案之情形,依法裁決,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