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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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累犯部分補充「甲○○前於9
6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6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5日入監執行,98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96年間因竊盜罪案,經本院96年簡字第6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5日入監執行,98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多次竊盜及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甫不久,又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之正當作為,故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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