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832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張建文 債務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詔凱 人號債務人 林澤聰
林天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17,027,786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美金2,556,000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美金106,792.35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歐元499,141.65元,及如附表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1:112年度司促字第001832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12,400,000元112年2月1日2.835112年2月23日0025,800,000元112年2月1日2.835112年2月23日0035,000,000元112年2月1日2.835112年2月23日0041,100,000元112年2月1日3.025112年2月23日005982,213元112年2月1日3.025112年2月23日0068,220,000元112年2月1日3.025112年2月23日0079,300,000元112年2月1日2.835112年2月23日0085,800,000元112年2月1日3.025112年2月23日00914,800,000元112年2月1日3.025112年2月23日0108,850,000元112年2月1日3.025112年2月17日0112,166,670元112年1月1日2.875112年1月8日0125,055,557元112年1月1日2.875112年1月8日013780,000元111年12月1日2.28111年12月31日01410,840,004元111年12月1日2.28111年12月31日01535,933,342元111年11月18日2.23111年12月18日附表2:112年度司促字第001832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美金)(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16701,000元112年2月1日8.4112年2月16日017130,000元112年2月1日8.4112年3月2日018280,000元112年2月1日8.4112年3月20日019510,000元112年2月1日8.4112年3月29日02099,000元112年2月1日8.4112年4月1日021478,000元112年2月1日8.4112年4月19日022295,000元112年2月1日8.4112年5月8日02363,000元112年2月1日8.4112年2月17日註:或按清償日當時債權人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附表3:112年度司促字第001832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美金)(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24106,792.35元112年2月1日8.4112年1月3日註:或按清償日當時債權人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附表4:112年度司促字第001832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歐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2583,852.51元112年2月1日6.41112年1月2日02684,990.99元112年2月1日6.41112年1月2日02781,151.7元112年2月1日6.41112年2月1日02883,345.15元112年2月1日6.41112年3月2日02983,692元112年2月1日6.41112年1月24日03082,109.3元112年2月1日6.41112年3月8日註:或按清償日當時債權人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