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7號原告 陳美惠 被告 洪恭 訴訟代理人 洪萬 被告 陳福春
陳福坤 李瑞美 張育嘉
陳鴻文 陳鴻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學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面積二一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土測字第一三一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分配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福坤、李瑞美、張育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請求依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二土測字第13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恭、陳福春、陳鴻文、陳鴻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張育嘉則以書狀表示: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其所分得部分並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福坤、李瑞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西臨儒林路、東臨竹鹿路,上有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6日二土測字第18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11頁)。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經到場被告洪恭、陳福春、陳鴻文、陳鴻聰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88頁),並經被告張育嘉以書狀表示: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其所分得部分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又其中編號F1至F8為私設道路並各分配予兩造取得,可連接儒林路、竹鹿路,有利於通行,且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均屬方正,亦均有連接上開私設道路,並無對何人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適當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春涼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洪恭6分之12陳福春18分之13陳福坤18分之14張育嘉6分之15李瑞美18分之16陳鴻文12分之17陳鴻聰12分之18陳美惠3分之1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07月21日二土測字第13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