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叡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叡翔自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叡翔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4萬2,719元,曾於104年12月2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成立協商,當時伊已經近50歲。伊從事保險業務推廣,無固定雇主,收入不固定,有業績始有收入,現已57歲,因無工作收入(業於106年5月17日退保),每月仰賴子女所供之扶養費為生活支出,致無法繼續繳款而毀諾。伊名下僅有存款483元、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80,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另有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壽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7萬2,401元,惟有保單借款31萬8,574元尚未清償。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查聲請人自陳其於104年間與花旗銀行成立協商,嗣後因無工
作收入而毀諾等情。業經花旗銀行陳報其提供180期、年利率3%、月付2萬2,553元之方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經履約33期,於107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而未再繼續履約而毀諾(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後因無工作收入,致無力繼續清償而毀
諾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電子閘門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6、461頁)。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已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清算。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284萬2,719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而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為1萬7,076元,而本件聲請人自陳其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13、467頁),未逾越上開標準,是認以1萬7,076元定其每月必要支出,核屬適當。準此,衡酌以聲請人無收入,而每月尚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已入不敷出。據其陳報雖有一張中國人壽公司之壽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7萬2,401元,惟有保單借款31萬8,574元尚未清償,實際保單價值僅餘5萬3,827元(計算式:37萬2,401-31萬8,574=5萬3,827),而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80,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以111年土地公告現值3,900元計算其價值僅有3,6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101至104頁),是縱以上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土地之價值抵償債務後,其債務總額仍高達278萬5,212元【計算式:284萬2,719-5萬3,827-3,680元=278萬5,212元】,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春涼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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