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濰勝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44、17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濰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濰勝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濰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6日凌晨2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以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拆卸竊取蘇 蔡淑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於111年9月20日晚間10時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
巷0弄00號旁,開啟 黃明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著手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
㈢於111年9月20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
弄0號前,徒手開啟 温仲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放置在該置物箱內之現金約60、70元得手。
㈣於111年9月20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
巷0弄0號前,徒手開啟 張俊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著手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濰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蘇蔡淑櫻 、張俊義、被害人黃明棋、温仲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蘇蔡淑櫻、黃明棋)、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蘇蔡淑櫻、黃明棋、温仲生、張俊義)、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左後照鏡遭竊之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㈣犯嫌徒步行竊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暨車輛遭
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YBU-913、N9J-829)。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㈣犯行,已著手行竊,但未竊得財物,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於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缺錢花用,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竊得物品價值,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目前在菜市場賣寢具用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竊得之「車輛左後照鏡1個、現金約
60至70元」,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蘇蔡淑櫻、被害人温仲生,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使用之鉗子,雖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
惟並未扣案,且其價值應屬不高,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林濰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輛左後照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林濰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林濰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二㈣所示林濰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