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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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財務委員之合法性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1號上訴人 陳玄燁 法定代理人 邱琡雅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曾化 被上訴人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宗清 訴訟代理人 林世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財務委員之合法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原任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卸職,現由李宗清接任,有被上訴人所提臺南市政府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同意備查函在卷可稽,李宗清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在卷,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21號事件審理程序中曾經提出101年1月4日民事補正狀,陳稱其財務委員中包括有訴外人 陳詠絹陳義雄 二人,任職期間分別自85年起至88年止及自89年起至96年止。然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事件審理中,未見陳詠絹被選任為財務委員之資料,經向被上訴人請求查閱相關資料,亦遭拒絕,而伊之法定代理人陳曾化與陳義雄為同事關係,陳詠絹則為陳義雄之女,且於85年間仍就讀於大學,其等二人均非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可能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再伊之法定代理人陳曾化於陳義雄生前也從未聽聞其提及伊有欠繳管理費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所持帳本內並無陳義雄簽名之資料,帳本內之筆跡亦非陳義雄所書寫,是訴外人陳詠絹、陳義雄應均非經合法程序所選任之財務委員,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21號案件,於101年1月4日民事補正狀所載陳詠絹(85年~88年)、陳義雄(89年~96年)為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並非事實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一)伊係依法成立,每年均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備及召開住戶會議,97年經核准後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二)伊之財務委員亦均經合法選任,88年度財務委員係於87年底住戶大會推選產生,而上訴人係於88年3月3日始成為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88年度財務委員之選任,上訴人當時並無資格參加,是其就85年至88年之財務委員係由何人擔任抑或是否合法,均無任何權利加以主張。(三)上訴人自88年3月取得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起至89年8月間,就繳納管理費、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等事項,均未出席住戶會議表示意見,應推定上訴人認同伊之作為。(四)陳詠絹擔任伊委員會財務委員期間為自85年起至88年止,陳義雄(100年9月7日歿)擔任期間則為自89年起至96年止,上開二人均為伊委員會合法選任之財務委員,無償為虹園大廈社區服務,上訴人實無爭執其合法性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審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21號案件於101年1月4日民事補正狀所載陳詠絹(85年~88年)、陳義雄(89年~96年)為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並非事實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74~75頁、第117~11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88年3月3日因贈與而取得位於虹園大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路○○號6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原審卷第7頁)。
2.訴外人陳詠絹自85年至88年間,陳義雄自89年至96年間,均非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提起,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21號案件,於101年1月4日民事補正狀所載陳詠絹(85年~88年)、陳義雄(89年~96年)為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並非事實」等情,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既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21號案件於101年1月4日民事補正狀所載陳詠絹(85年~88年)、陳義雄(89年~96年)為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並非事實」等語,顯係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上說明,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者,既係「被上訴人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21號案件,於101年1月4日民事補正狀所載陳詠絹(85年~88年)、陳義雄(89年~96年)為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並非事實」等語,顯係以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其訴訟標的無疑,依上說明,自應認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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