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陳興選任辯護人黃慧敏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陳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間之某日,在其停放於宜蘭縣○○鄉○住○路邊之自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20,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重量約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諶俊凱 ,並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另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諶俊凱、B1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03年6月間之某日,並沒有與諶俊凱在我住家附近路邊碰面,也沒有在該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諶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勘查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六、經查:
(一)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諶俊凱於警詢時供稱:我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是1錢17,000元,安非他命是1兩23,000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3他1322卷第25頁);於105年2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認識幾個月而已,之前是在一起吃藥,我平時是用電話聯絡被告的,電話號碼我不記得了,我有跟被告買過1次,就是買1錢海洛因、1兩安非他命,總共給他三、四萬元,在他家附近的路邊跟他買的,是打電話跟他買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大概是在10
3年6月,當天是我女朋友 楊惠茹 跟我一起去的,但是我跟被告是私底下交易,楊惠茹並不知道,我後來有跟楊惠茹說,我跟被告買毒品,但我們交易的時候楊惠茹沒有看到等語(宜蘭地檢署105偵續9卷第41頁反面);於同年
4月15日偵查證稱:楊惠茹於103年左右,是我女朋友,被告是楊惠茹的朋友,是楊惠茹介紹我跟被告認識,楊惠茹帶我去被告家,她說被告那邊有安非他命、海洛因,好像要走的時候我有跟楊惠茹講跟被告買東西的事,我只有跟楊惠茹講要跟被告買毒品,楊惠茹知道我去找被告就是要買毒品,我當天是開車去找被告的,在被告的轎車上交易毒品,被告把車停在他家路邊,被告坐駕駛座,我好像坐後座,楊惠茹好像在我車上,因為楊惠茹沒有下去,我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就拿安非他命、海洛因給我,他用夾鏈袋裝,我在電話中跟他說我有用毒品,叫他幫我想辦法,他就說好,會幫我處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偵續156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是我之前的女朋友楊惠茹介紹認識的,是楊惠茹帶我去被告認識被告的,楊惠茹只有帶我去過被告家1次,時間我忘記了,到了之後,是在路邊見到被告的,是楊惠茹打電話給被告約在路邊見面,我們去被告的車上,當時被告將車停在路邊,我和楊惠茹都有上被告的車,坐在後座,因為我有吸毒,所以我叫被告幫我找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被告在車上交給我安非他命、海洛因各
1包,是用白色夾鏈袋裝,數量我不清楚,就一包一包這樣,我付給他二、三萬元,海洛因一萬多、安非他命二萬左右,後來我們就下被告的車,上自己的車回家,在此之前我並不認識被告,之後也沒有見過被告,我和被告交易時,楊惠茹有在場,我印象中我和楊惠茹一起去找被告,楊惠茹有一起跟我上被告的車,後來她又下車,我跟被告交易是在楊惠茹下車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固自始證述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情。惟觀諸證人諶俊凱歷次證述內容,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與被告認識之時間長短、何人介紹、由何人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毒品交易時案外人楊惠茹是否在場見聞等情節,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已難認其所述屬實。參以,證人諶俊凱於偵查中復證稱:沒有人或證據可以證明我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楊惠茹也不知道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5偵續9卷第4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印象中該次購得的毒品用了差不多1、2個月,於103年6月至同年9月間並無因毒品案件為警通知採尿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且綜觀本案事證,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諶俊凱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尚難僅憑證人諶俊凱前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證人B1於警詢時指述:我知道被告販毒的事情,因為我有親眼看到他曾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給楊惠茹及其男子諶俊凱,被告都是以電話與他人聯絡後再約定販賣毒品的地點,1兩毒品價格是20,000元到8,000元等語(宜蘭地檢署103他1322卷第19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忘記被告曾以27,000元價格販售安非他命1兩給諶俊凱的確切時間了,當時是跟諶俊凱一起去的,我知道諶俊凱有跟他買,是在去被告他家附近的路上買的,我不知道有沒有買海洛因,我只知道被告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諶俊凱有跟他買安非他命,諶俊凱也有施打海洛因,應該也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我是跟諶俊凱一起去的,大概知道他有跟被告買毒品,詳細我不清楚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5偵續9卷第45頁),固亦指述曾陪同證人諶俊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節。惟觀諸歷次警詢、偵查之證述,就證人諶俊凱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時間、過程、交易毒品之種類等情節,均未明確指述,則其是否確有於證人諶俊凱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時在場見聞,已非無疑。再依前開證人諶俊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觀之,其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案外人楊惠茹並未於其與被告交易之自小客車內在場見聞,其係事後告知楊惠茹有與被告購買毒品,而交易之自小客車內,除其與被告之外,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見聞,由此可知證人B1應無於證人諶俊凱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時在場親身見聞之;復參照證人B1歷次就該次交易之過程及毒品種類等之指述均含糊不明,益徵證人B1應係事後聽聞證人諶俊凱告知始知悉諶俊凱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情,尚難以證人B1事後自購買毒品者諶俊凱而獲悉之傳聞供述,資為證人諶俊凱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又公訴人雖提出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票暨通訊譯文以資佐證。然依卷附之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見宜蘭地檢署104警聲搜28卷第9至14頁)可知,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期間係自103年12月4日下午7時起至104年1月29日下午5時止,顯與本件證人諶俊凱指證購買毒品時間無關,且依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同上警聲搜卷第37至61頁、第64頁)可知,亦與本件被告與諶俊凱間之毒品交易無關聯性,尚難僅因被告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曾經實施通訊監察,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五)至公訴人所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見同上警聲搜卷第62至63頁、第66至70頁、第74頁、第79至81頁)部分,該等蒐證照片之拍攝時間分別係在103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日、104年1月8日、同年月14日,核均與本件證人諶俊凱指述之購買毒品時間無涉。復觀諸卷附之該等照片,其中
103年12月21日之宜蘭縣○○鄉○○路上「7-11超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警聲搜卷第62至63頁),影像畫面中之人並非被告本人,且亦無證據顯示該人與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其餘照片部分,固據被告供承:上開警聲搜卷第66至70頁之103年12月
2日照片中之房子及自小客車,是我位於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所及我所使用之車子,同卷第74頁的照片是我跟朋友租的倉庫,用來放車子還有五金材料,同卷第79至81頁的照片,是在新北市○○區○○路○○○號我前女友住的地方的照片,我103年10月間有在那裡活動,
104年1月12日我被抓入監服刑後,就沒有在那邊活動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亦僅足認被告曾於該等照片所顯示之地點居住、活動。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蒐證照片,核與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無關聯性,亦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舉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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