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95號上訴人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林忠熙 律師被上訴人 蔡侑達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民國102年6月初在網路上結識上訴人,雙方互動頻繁,曾在未避孕之情況下發生性關係。嗣於102年10月、11月間,伊無意間得知上訴人同時與其他男性發生性關係,亦向其友人表示只是想與伊玩玩等語,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急欲修復關係,不斷要求伊到花蓮陪伴念書,伊於103年1月5日應允前往,當日其一再保證處於安全期,遂在未採取避孕措施下為性行為。詎上訴人為詐取金錢,竟於同年2月27日以手機傳送經變造之花蓮基督教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與伊,並表示其於性行為時處於懷孕危險期及友人陪同前往醫院驗孕等情,使伊陷於錯誤,繼於同年月28日以電話向伊索取「墮胎費用加調理身體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時,伊乃於同年3月4日先交付5萬元。其間上訴人不斷以話語壓迫、嘲諷及羞辱伊,侵害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或人格法益,使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為任何詐騙行為,依被上訴人之專業知識能力,已足判斷檢驗報告係經變造,不可能陷於錯誤,其交付5萬元係基於打發、擺脫伊而為之贈與;縱認伊詐騙被上訴人,伊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願歸還5萬元遭拒,被上訴人甚且表示接受錢對其是傷害與羞辱,顯然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精神表意自由應屬其他人格法益,須受害情節重大始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伊已遭刑事判處有罪確定,是非已明,且由兩造交往過程,伊為本件感情糾紛之最大受害者,被上訴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此由其於本事件發生後,仍前往日本旅遊,並在臉書與友人互相抬槓且繼續看診,可見其日常生活未受影響,精神上並未受有痛苦,縱有痛苦亦屬輕微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明知其於103年2月27日在門諾醫院進行懷孕檢測結果為「Negative」(陰性)反應,卻以電腦繕打「Positive」(陽性)文字列印後,剪下黏貼在檢驗報告上,再以手機拍攝該變造之檢驗報告後,以即時通訊軟體傳送與被上訴人,告知其已懷孕,被上訴人乃於同年3月4日匯款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號。嗣被上訴人發覺受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上訴人涉犯詐欺與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2161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同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被上訴人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合議庭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有變造前、後之門諾醫院檢驗報告、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0、18、21-31頁),並經本審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詐騙而交付5萬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應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5萬元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變造門諾醫院檢驗報告後,向被上
訴人謊稱懷孕,先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墮胎,嗣則要求5萬元產檢費,或20萬元、30萬元之人工流產手術費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簡訊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1-17頁),且參上訴人在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103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卷第58頁背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卷第57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及藉之獲取財物之行為甚明,其於本件訴訟中仍辯稱: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詐騙行為云云,並不足採。又兩造確曾在未採取避孕措施下為性行為,上訴人自承於傳送門諾醫院檢驗報告前之同年月20日曾將其自行以驗孕棒檢測懷孕結果之照片傳送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0頁),有該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64、65頁),且門諾醫院為具有公信力之醫院,其出具之檢驗報告有專業上之憑信性,再觀諸上訴人變造之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0頁),係經拍攝後再以通訊軟體傳送與被上訴人,並非將原本寄送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身為中醫師以肉眼觀察難判其真偽,加以兩造事後通訊內容,上訴人堅決表示已懷孕、不願墮胎云云,上訴人所辯:依被上訴人之專業知識能力,足以判斷檢驗報告係經變造,不可能陷於錯誤云云,仍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萬元,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為打發、擺脫伊而贈與5萬元云
云,並以被上訴人所發之LINE對話內容:「可是我登記了」「可是我永遠不會喜歡妳,我們不可能在一起,這件事也不會改變啊」「我已經有家了」「我真的對這個抱有懷疑啊」「好我晚點直接去妳爸媽講」「妳也可以來找我爸媽」「妳順便掛精神科」「嗯無所謂把証明拿來然後滾出我的世界」「嗯那就好」「嗯那就不聯絡了掰掰」「嗯沒關係啦怎樣都無所謂」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通觀全部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先以懷孕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與伊結婚,絕不墮胎,被上訴人則以已結婚為由,堅決表示不會與上訴人在一起,嗣上訴人提及產檢費用5萬元,墮胎費用20萬元,與父母討論也一樣;其後上訴人惱羞成怒,即以自己另有男友嘲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為精神病患應求醫診治;最後上訴人始告知伊並未懷孕,更進而嘲笑被上訴人等情。足見被上訴人當時給付5萬元之目的在請上訴人墮胎,以了結此懷孕事件,並無為打發、擺脫上訴人而為贈與之意。上訴人是項辯解,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⒊上訴人又辯稱: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願歸還5萬元遭
拒,被上訴人甚且表示接受金錢對其是傷害與羞辱,顯已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惟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當庭表示願歸還5萬元,被上訴人不接受,並表示接受錢對其是傷害與羞辱等語(見原審103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卷第58頁背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卷第124頁背面至125頁正面),探求被上訴人真意,係不願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致上訴人獲得緩刑寬典,此由其於原審103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後,聲請檢察官上訴指摘該判決量刑過輕乙節可明(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請上字第27號卷第3頁),顯難認被上訴人有拋棄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被上訴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核係正當行使其訴訟權,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櫫:「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關於自由權,除身體活動自由外,是否包括精神活動自由或精神表意自由,雖有學者肯認之,惟按人格權之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稽其意旨在限制人格權之侵害得請求慰撫金者,避免過於浮濫,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民法第195條第1項即第1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範圍,不宜過於寬廣。而所謂自由,乃法律上之抽象概念,其範圍可從身體活動之自由,推至精神活動之自由,甚至擴及宗教自由、言論自由或投票自由等,在身體活動自由部分,概念明確,精神活動自由及其他自由之範圍難以界定,是否均應涵括在自由權範圍內予以保護,尚值深思。例如在同屬財產權之保護情形,某甲心愛之結婚戒指遭竊與遭詐騙,被竊時僅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規定請求返還外,不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受詐騙者除得請求返還戒指外,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就行為人方面觀察,竊盜及詐騙行為何者惡劣,難分軒輊,就被害人方面觀察,所失財物相同,所受精神痛苦相當,前者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後者則得請求慰撫金,法理難予說明,法益保護可能失衡,因認不宜過分擴大自由權概念,將精神表意、意思決定或學術自由等排除於自由權外。惟慮及精神活動或意思決定亦屬廣義之人格法益範疇,且因應時代變化,遇精神活動或意思決定受侵害應予保護時,可藉由「其他人格法益」以收周全保障之利,另以「情節重大」委諸法官依具體情形判斷,限制適用之範圍,以防泛濫之弊。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侵害其精神表意自由
權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惟按諸前開說明,其精神表意或意思決定受上訴人詐欺,不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自由權。另上訴人以詐術使被上訴人誤以為其懷孕而交付金錢,不法干涉被上訴人之精神表意或意思決定,固屬該條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然衡以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在未採取避孕措施下為性行為,有致上訴人懷孕之可能,為被上訴人明知且所得預見之情形,且由兩造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欲藉懷孕要求被上訴人與另名女友分手,與其在一起,其間雖有嘲諷、辱罵令被上訴人難堪之話語,與社會一般情侶間爭吵無異,況嘲笑、辱罵與被上訴人交付5萬元之精神表意或意思決定無涉,其交付5萬元,實因受上訴人詐騙,欲上訴人墮胎所致,又其職業為中醫師,所交付者亦僅5萬元,與其所舉詐騙集團之例(見本院卷第71-79頁),無論受騙情節及受損金額,均難相比擬,難謂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金20萬元,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1日(見原審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蔡和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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