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9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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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95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宣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萬
捌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
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伊因去年失業故經濟狀況不佳,並非存
心賴帳,且目前正在辦理更生,大概在月底或下個月會送件
等語,資為辯解。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書暨申請書、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繳款明細等資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雖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
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
負之清償責任。況被告不僅迄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
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亦未就本件提出具
體可行之分期償還方案,本院實無從斟酌並命為分期履行之
判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