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手錶共貳拾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瑞士商亞米笳公司」之記載均更正為「瑞士商亞
米茄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資料列印8張
及查獲照片3張」之記載更正為「資料列印30張及查獲照片
4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罪。另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手錶之行為,並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
而購入扣案仿冒商標手錶,且已有販賣行為,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
,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尚未獲得任何利益即遭查獲,本身又有多重器障,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佐,及此次經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
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手錶共22只,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只)│
├──┼──────────────┼─────┤
│1│ROLEX手錶│12│
├──┼──────────────┼─────┤
│2│AUDEMARSPIGUET手錶│2│
├──┼──────────────┼─────┤
│3│PATEKPHILIPPE手錶│2│
├──┼──────────────┼─────┤
│4│VACHERONCONSTANTIN手錶│1│
├──┼──────────────┼─────┤
│5│PIAGET手錶│1│
├──┼──────────────┼─────┤
│6│OMEGA手錶│1│
├──┼──────────────┼─────┤
│7│MONTBLANC手錶│1│
├──┼──────────────┼─────┤
│8│CARTIER手錶│1│
├──┼──────────────┼─────┤
│9│BREGUET手錶│1│
├──┴──────────────┼─────┤
│合計│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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