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宏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1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業經該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參照)。查被告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令被害人 陳秀娟林穎均 將擄鴿勒贖款項匯入該帳戶,惟被告被害人陳秀娟不欲擄鴿勒贖集團得逞而於匯款1元後報警處理,被害人林穎均則依指示款入指定金額,被告之行為,顯已對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未遂及既遂犯行施以助力,要無疑義。再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恐嚇取財犯行後,將贓款從彰銀帳戶中提領出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主觀上認識其彰銀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未遂、幫助恐嚇取財罪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正
犯分別侵害被害人陳秀娟、林穎均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未遂、幫助恐嚇取財罪既遂、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提供其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犯罪,助長擄鴿勒贖風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不易、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提供帳戶資料行
為,獲得任何積極報酬或債務免除,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另查,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之詐騙款項,並非被告所領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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