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吳鎮安
羅淑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寶麗欣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來妹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先位聲明部分,依反訴原告陳報回復原狀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40,450元(1,913,225+1,927,225=3,840,450,見本院卷二第364頁民事答辯三暨反訴準備狀);備位聲明部分為2,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0,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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