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7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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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謝昌憲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簡字第74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4月15日上午9時5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每月依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元之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
書,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現
金卡取得貸款額度並申請代償服務,依約定代償部分利率按
年息11%計算,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除依
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餘額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貸款部分,利率則按
年息17%計算,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並依
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2按月計付違約金。又銀行法於104年
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6月
20日止,尚分別積欠代償部分本金142,137元及利息17,840
元、貸款部分本金21,110元及利息1,675元未為清償。嗣板
信銀行業於94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
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代償
服務約定事項、貸款約定事項、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節本、帳務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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