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慧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慧芳駕駛牌照號碼X8-977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7時許,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港埠路接中清路引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中清路引道,適右後側有告訴人 林國賓 騎乘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而至,梁慧芳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駕駛汽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