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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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上訴人陳○○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裕福 、 陳怡樺 間因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均可參照)。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11,533元,是上開金額亦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4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鄭培麗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