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宏
現於臺北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中(宜蘭縣○○鄉○○路0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振宏租賃居住在宜蘭縣○○鄉○○○路0巷0號1樓房屋(下稱上開房屋), 黃婷 則租賃居住在上開房屋之2樓,彼此間因細故相處不睦,而 楊信東 與黃婷為朋友關係。蔡振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23時許,在上開房屋1樓之公共區域,見其母親 蔡林秋美 與楊信東發生口角爭執,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從1樓廚房拿出1把水果刀砍向楊信東之背部2次,致楊信東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後側胸壁穿刺傷長約3公分、深約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楊信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振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證人楊信東、黃婷於警詢時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而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楊信東發生爭執,惟辯稱:因為楊信東先拿高爾夫球桿打伊母親,伊才拿刀砍楊信東1刀,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即告訴人楊信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左側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後側胸壁穿刺傷,約3公分長度5公分深度」之傷害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年度偵卷第180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行兇所使用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之母親蔡林秋美於警詢時亦指稱:因為楊信東喝酒,拿椅子毆打伊,伊頭感覺痛痛的,伊沒有去就診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7頁反面),然查,蔡林秋美告訴楊信東涉犯此部分傷害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事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且衡諸常情,一般成年人手持高爾夫球桿揮打他人身體,身體外觀都應會有明顯傷害,更何況是打在脆弱的頭部,不可能只是感覺頭痛痛的而已。再者,蔡林秋美若確因此有受傷,何以其未到醫院就診,已有違常情,可見蔡林秋美當時並未受傷。又蔡林秋美於警詢係指稱遭楊信東持椅子毆打,亦與被告所稱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之情節不同,被告於警詢時雖先稱楊信東係持椅子歐打其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楊信東持高爾夫球桿,被告前後之指述已不一致,是被告辯稱係楊信東先攻擊其母親,伊是正當防衛乙節,已難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伊只有攻擊告訴人一下,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後側胸壁穿刺傷兩處,證人黃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楊信東的背心被刺兩刀,因為有兩個洞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2頁),可見被告確係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身體刺兩下無誤,是被告之上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五)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母親蔡林秋美到庭作證,然蔡林秋美於112年12月21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已足認上開犯罪事實。況蔡林秋美亦經醫生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被害妄想症狀,言談和判斷缺乏邏輯、情緒激動之情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對被告所做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提及(見本院卷第269頁),詳後述之,是本院認已無再次傳喚蔡林秋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因精神疾病就診之紀錄,有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所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80頁),故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對被告鑑定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因被害妄想、情緒激動、暴力攻擊,曾多次住院治療,本案發生前後被告已接受為期16個月的長效針劑治療,但仍持續有幻聽及妄想,因此衍生暴力行為。另被告母親亦為思覺失調症病人,同樣有被害妄想症狀,言談和判斷缺乏邏輯、情緒亦激動,也對被告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在會談中被告承認有砍傷被害人,能明白需負擔刑責,但對入監服刑表達抗拒,表示願意接受入院治療。心理測驗顯示其認知功能落於輕度障礙程度,人格顯示較自我中心、行為較衝動與情緒易起伏不規律,建議應持續規則治療。被告雖然受症狀影響導致被害妄想和衝動控制不佳,但仍可判斷砍傷人需負擔刑責,也願意承擔刑責,且明白需規律服藥以改善症狀,但仍乏意願配合治療,故其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11月13日北總蘇醫字第112050092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鑑定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70頁)在卷可參。而被告至上開醫院鑑定之時間為112年10月23日,距其為本案犯行之111年1月25日,雖已相隔一段時日,然被告在此期間有因「思覺失調症」多次住院治療之紀錄,目前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治療中,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顯見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且卷內復無資料顯示其病症有何改善或惡化之情事,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應與送鑑時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持刀刺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自有不該;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其供述反覆不定,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可見並無悔意。另考量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病症而持續就醫之身心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有關監護處分部分,經本院囑託上開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論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關於監護處分之意見,則建議:宜衛教個案服藥之重要性,減少因自行調藥而致症狀起伏、持續規律返診並追蹤其症狀與情緒表現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69頁)附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目前已在醫院住院持續治療中,規律接受精神疾病治療並按時服藥控制病情,因認被告應無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持以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否認其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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