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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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2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23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鐘進益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對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份之執行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建物佔用情形,以利本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查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後,逾期未補正,僅回覆無法查明現況,有送達證書及陳報狀附卷可稽;嗣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再次發函,命聲請人會同員轄區員警查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建物佔用情形,查聲請人於112年10月27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有電子傳送紀錄附卷可稽,故依前述條文第1款之情形,應予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12年司執字022367號財產所有人:鐘進益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雙溪區新基25231115.723分之1備考重測前:雙溪段九分坑小段229-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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