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住○○市○○區○○路0號3樓之1
送達代收人○○○住○○市○○區○○路○○號○○樓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被上訴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者,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繼承人對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預立之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特留分六分之一之權利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541,322元,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共為28,360,881元(42,541,322元×2/3=28,360,881元),特留分各為7,090,220元(42,541,322元×1/6=7,090,220元)。依系爭遺囑被上訴人○○○、○○○所得繼承金額分別為9,000,000元及3,000,000元,其中就被上訴人○○○尚不侵害其特留分,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自應以被上訴人2人之應繼分共28,360,881元扣除○○○之特留分7,090,220元及○○○依遺囑分配9,000,000元之差額,即12,270,661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0,096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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