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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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28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福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福春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八德市光雄新村23號。
理由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惟其對本案犯行俱已坦承不諱,認予以被告具保之情況下,應足資防免其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無影響本案審判、執行之虞,是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准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