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脞」傷之記載,應更正為「挫」傷
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被害人之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為本法所稱之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